股权激励作为一项激发公司核心员工创造力、凝聚力、向心力的有效措施,被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追求成长速度的创业型公司所采用。但我国法律只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规定,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则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机制仅能在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操作,实施过程中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容易产生的争议点。
一、股权激励的主体及来源安排
公司的股权为股东所持有,所谓的股权激励就是给予公司核心员工一定的股份,以达到共享公司发展成果之目的,其本质就是公司股东让度部分股权给核心员工。因此,公司股权激励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公司本身并没有股权可以让度给核心员工。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创业型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当对用于股权激励的股份作出安排,比如可用的比例及该比例分摊到哪些股东代持,在需要动用股权激励措施时,先从哪位股东的代持份额中进行转让。这一系列具体问题均涉及到相关各方的利益,不事先作出安排,易催生公司原始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
二、融资中股权激励方案的披露
创业型公司,经过多轮的融资是公司发展必经之路。公司在融资谈判时,应当将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明确告知投资人,并就融资后的股权激励方案作出安排,如若在融资完成后再披露则容易产生矛盾,一旦出现冲突不可调和,投资人可追究公司创始股东的违约责任。
三、激励股权的退出机制
创业型公司的创始人,为了引导公司发展方向,一般会对公司股权予以绝对控制。因此,在公司核心员工离开公司时,都要求其所获的激励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但在回收制度安排上往往欠妥,导致无法操作,给公司发展带来隐患。
所以说,提前对激励股权回收作出详细约定,未雨绸缪方能沉着应对。
首先,是股权收购的主体。公司股权为股东所有,但由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往往会将收购主体不经意间确定为公司。我国公司法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就是非经法定程序,公司资本不得抽逃或减资。如果将股份的收购主体确定为公司,则公司要拿出资本收购股权,这就构成了法定意义上的减资,而公司要减资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计、公告等程序,给激励股权的回收带来很大的麻烦,这是一定要避免的错误。
其次,明确约定回收比例。如果协议中明确由股东收回,那么必须明确规定各原始股东收回的比例,否则极其容易造成矛盾。
最后,要对股权的收购价格进行明确的约定。核心员工离开公司时,公司往往经营了一段时间,那么股权的价格与其获得股权的价格会产生差异,或涨或跌。如果对于收购的价格不进行明确的约定,则双方往往会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就必须要通过漫长审计程序来确定每股的价格。但实践中双方往往会对审计的资料产生争议而致审计无法进行,对簿公堂不可避免。漫长的诉讼程序,对需要快速融资的创业型公司或许就是场灾难。因此,股权回购的价格应当在回收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这样即使产生争议亦可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总而言之,股权激励有着节省公司成本、激发员工主观能动性等诸多优点。但如若操作不当,则可能产生相反效果,给公司发展带来阻碍,所以企业负责人务必谨慎对待。